优化营商环境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案例4-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

来源:财政金融局      日期: 2022-05-24 打印页面

 

基本案情

C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郭某、秦某,二人各认缴出资50万元,各持股50%。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2日,秦某、C公司向朱某出具13张借据共计131万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0日C公司向朱某出具9张借据共计111万元。2021年,朱某首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C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26.5万元及利息,秦某、C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系朱某作为C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当地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相关事实需进一步落实为由,驳回朱某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C公司、郭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上述借款实为朱某的出资款,秦某系代朱某持股,要求确认朱某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原告应为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公司的主体地位应为被告,而不是原告。第二,对于南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内部占股及收益分配与其无关,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地位并未处于不明确状态。郭某作为C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占股50%,另一登记股东秦某是否代持股,并不使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二原告也无提起确认秦某并非公司股东诉讼的必要性。第三,本案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为了抵消朱某起诉秦某、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抗辩理由,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款项系民间借贷还是股东出资款进行直接认定即可,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

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郭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在消极确认诉讼中,如果原告的权利未处于不稳定状态,或虽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可通过给付之诉或其他方式予以消除,则该诉讼缺乏必要性。本案警示我们,在出具条据时,应写明款项的真实性质,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