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X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因该公司在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三次未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露其为关联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当地证监局以X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为由对X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X公司将其被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披露后,管某、钱某等合计34名股民分别分批以X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投资损失为由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中院认为,第一,X公司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的行为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处罚,故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只要投资者主张的具体损失客观存在,X公司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推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至基准日,深证指数、所属板块均出现上涨,X公司股票反而出现下跌,其在揭露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跌停,说明X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已给投资者带来一定恐慌并导致股票下跌,故应推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X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前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的股票,均应按“先进先出法”予以扣除,不计入投资损失范围,不作为计算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股票基数。
第三,X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所属板块对X公司股票的影响较大,鉴于虚假陈述期间正处于国家利好政策陆续出台落地之时,受此影响所属板块股票有一波短暂的上涨行情而后又随大盘下跌。因此相关系统风险造成的影响应予考虑,参照所属板块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通过考察期间(第一笔买入时间至基准日)所属板块与X公司个股涨跌幅对比予以综合认定系统风险的比重。
综上,当地中院依法支持了投资者的相关诉讼请求。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二审进行了书面审理,最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X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公开披露重大信息资料,或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形,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采纳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过程中,依法审查了X公司关于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认定X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X公司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期间,公司股票亦受到证券市场本身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故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仅支持了投资者的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的处理结果,既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确保公司经营管理透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典型的正面意义;同时,也依法维护了上市公司的权益,进一步优化证券市场的投资环境,为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