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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案例2-上市公司不应赔偿投资者完全因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

来源:财政金融局      日期: 2022-03-23 打印页面

 

基本案情

G公司是2014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公司。2015年10月,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G公司展开立案调查。2017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G公司IPO申请文件等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行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日,中国证监会以H证券公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蔡某曾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陆续买入、卖出G公司股票,遂以G公司及H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G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H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市法院经审理认定,蔡某的投资损失是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与G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引发的,应排除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否定了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认定标准及论证理由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照。本案判决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首先,投资损失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客观存在,且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呈现出紧密的关联性。蔡某买入股票的时段主要集中在2015年5月至6月间,该时段G公司股票价格伴随着中国股市“大牛市”恰好迎来了大幅上涨,2015年6月12日股价升至最高点74.59元。随后,G公司股票和大盘同步震荡下行,截至虚假陈述揭露日,G公司股票的收盘价已下跌至28.79元。

其次,G公司股票的股价虽然在揭露日的次日跌停,但同属中小板汽车零部件板块未受到虚假陈述揭露消息影响的其他上市公司股价同样出现了普遍跌停的情况,同日中小板指出现了5.89%的跌幅,深证指数也出现了5.87%的下跌。据此,当天整个证券市场处于大幅震荡中,不能简单判断G公司股价的下跌与虚假陈述的揭露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有事实反证股价并未受到虚假陈述揭露的消极影响。揭露日后,G公司的股价并未呈现比大盘或同板块股票更大幅度的下跌,反而在基准日(2015年10月27日)收盘时较揭露日前出现了上涨。